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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物流企业法律地位之识别
发布时间:2021-6-25   来源:常州到西安物流公司 www.xindi029.com    点击数:
  • 众所周知,顺丰、京东与申通等等快递公司是属于物流企业。可我们也认可物流企业远不止这些。“物流企业”并非法律概念,是在我国互联网普及后对运输货物企业的统称。物流产业在近二十多年来一直为深圳的四大支柱产业之一。深圳发展物流业有很多优势,随着近些年经济的快速发展,深圳的物流总量及规模都不断扩大。深圳已经成为亚太地区重要的物流枢纽城市。
    随着物流企业在深圳数量和规模的扩大,产生的纠纷亦随之增长。一旦产生纠纷,对物流企业法律地位之识别则尤为重要。法律地位不同,权利义务各异,法律责任则更迥异。物流企业,顾名思义,应该为运输企业,在法律上,应该就是运输合同适格主体,为托运人或承运人,法律地位识别的必要性何在?
    回答上述问题前,先需了解,物流运输方式分为单一运输方式与多式联运。单一运输方式分为陆路、水路、铁路、航空与海路运输,多式联运是两种或以上单一运输方式之联合。物流流通领域,有国内物流与国际物流。物流企业目前包括快递企业、货运代理企业、货物运输企业与船舶代理企业。
    从我国目前相关法律与实务对物流企业之法律地位的规定与认定,分为货运代理人、运输合同主体、服务合同主体与船舶代理人。既然物流企业存在四种法律地位,对其法律地位的识别显然关键与重要。船舶代理人与货运代理人识别方式类似,本文不对船舶代理人这个法律地位的识别进行论述。


    二、识别之法律依据


    1
    货运代理企业法律地位识别的法律依据
    根据200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国际货代管理实施细则2004》”)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作为代理人,也就是货运代理人;根据《国际货代管理实施细则2004》第二条与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独立经营人”之规定,笔者认为,独立经营人与承运人或托运人之法律地位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为“无船承运人”。由此可知,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海路上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选择为承运人。目前我国对非国际货运代理业暂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民事立法原理,“法不禁止即允许”,非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具有与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一样的选择权,既可以是代理人也可以是承运人或托运人。
    然而,货运代理企业并非在任何运输方式均有上述两种法律地位的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与《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之规定,对于铁路、水路与航空运输,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明确规定了从事该三种运输方式的企业必须具有从事该经营活动的运输工具且仅能从事运输业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定了“缔约承运人”,但也要求缔约承运人需要有自己的运输工具。可见,如果货运代理企业在铁路、水路和航空运输中要成为运输合同主体,必须有自己的运输工具。通常条件下,由于铁路、水路与航空运输方式的运输工具成本较高、从事该三种运输方式的企业需要通过行政审批才能成立且仅能从事运输业务,所以,货运代理企业成为事铁路、水路与航空运输合同主体可能性不存在。
    综上,货运代理企业在陆路与海路两种运输方式中才存在对其法律地位之选择与识别。
    2
    货物运输企业法律地位识别的法律依据
    反之,货物运输企业是否可以成为货运代理人?根据《国际货代管理实施细则2004》第七条之规定,承运人不得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由此可知,货物运输企业不可以成为国际货运代理人。是否可以成为非国际货运代理人?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暂时未有规定。同样根据民事立法原理,货物运输企业成为非国际货运代理人并未违法。
    然而,因为能成为海路、水路、铁路与航空承运人的货物运输企业均必须有自己的运输工具且仅能从事运输业务,也即不存在货物运输企业在该四种运输方式中对其法律地位可以选择与识别。
    综上,货物运输企业仅在采取陆路运输方式且未有涉外因素时才存在对其法律地位的选择与识别。
    3
    快递企业法律地位识别的法律依据
    根据商务部1995年颁布实施的《关于进一步明确航空快递业务是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组成部分的通知》得知,国际快递企业是货运代理人。我国目前未有相关法律对从事非国际快递企业的法律地位作出规定。但实务中,有被认定为是服务合同主体,也有被认定为运输合同主体。

     

    三、识别


    物流企业在从事海路与陆路运输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识别其法律地位,进而确定是货运代理人还是运输合同主体:
    1
    是否签发了自己的运输单证
    运输单证是指运输货物所记载的相关内容之单据。有些大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有自己的运输单证,单证中通常会有一些表明货物责任方面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款关于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无船承运人”之规定,明确包括“收取运费、签发单证及其他运输单证......”可见,签发运输单证是承运人一项重要义务。因此,如果物流企业签发了自己的海路或陆路运输单证,可以认定为作为承运人条件之一;否则,可以认定为是货运代理人条件之一。
    2
    运输单证上托运人之记载
    如果运输单证上记载的托运人是物流企业,则可判断其为运输合同主体条件之一;如果运输单证上记载的托运人是发货人,则物流企业为货运代理人之判断条件之一。
    3
    与发货人的法律关系
    合同,是发货人与物流企业法律关系存在之证明。如果合同里约定物流企业负责货物的运输、并对货损、灭失与迟延交付负责,则可判断其为承运人条件之一;如果合同内容规定的不太明确,比较模糊,例如使用“代为运输货物”、“负责货物运输事宜”与“保证货物安全、准时运到目的地”等时,如果该企业想避免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则需由其举证证明其货运代理人身份,例如其能提供发货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单证等。
    4
    收取报酬的方式
    从理论上而言,如果物流企业向托运人收取的是佣金,则其法律地位是代理人;如果收取的是运费差价,则其法律地位为承运人。然而,在实务中,佣金与运费差价很难界定,往往比较模糊,我们需要根据其他因素来综合判断其法律地位是运输合同主体还是货运代理人。收取报酬的方式可以是辅助判断其法律地位之因素。
    5
    根据开具的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启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际海路运输业务有自己的专用发票。根据该规定,发票亦是辅助区分物流企业法律地位的条件之一。
    6
    是否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
    对于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必须具有无船承运人的资质。所以,该资质是判断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是否是承运人重要条件之一。
    7
    以前与发货人是否有过交易
    如果物流企业与发货人多年来一直有业务往来,则发货人清楚合作的物流企业是货运代理人还是运输合同主体的可能性存在。当然,该因素仅能为辅助判断物流企业法律地位因素之一。
    总之,上述七类识别标准里,任何一个识别不是唯一的考量标准,笔者认为应该综合考虑,在实务中权衡每个识别因素之轻重与关联,才能更精准判断物流企业之法律地位。


    四、识别之意义


    物流企业法律地位不同,权利义务完全不同:(1)作为货运代理人,其主要义务为在委托人(即发货人)授权的范围内亲自与第三人处理相关法律事务;作为运输合同主体,托运人之主要义务是提供合格的货物、合格的包装与有效的收货人等,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安全地按照合同约定的路线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等。(2)货运代理人的主要权利是收取佣金等;承运人的主要权利是收取运费与享有货物留置权等。
    物流企业法律地位不同,不仅权利义务各异而且责任迥异。作为货运代理人,只要其亲自办理相关法律事务且没有过错,则所有法律后果(如货物丢失、灭失与毁损等)由委托人承担;而运输合同主体,作为运输合同一方,所有法律后果根据过错程度由自己承担。因此,由于物流企业法律地位不同会导致法律责任承担有巨大差异,识别其法律地位尤其关键。
    举如下判例论证识别的意义:
    中X集运东南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起诉青岛绍X木制品有限公司(“绍X木”)、海X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X国际货代”)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为中X,被告为绍X木与海X国际货代。
    2015年3月,深圳市宏X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X捷”)收到绍X木的订舱委托后,委托海X国际货代办理订舱事宜。宏X捷发给海X国际货代的订舱单记载:发货人为宏X捷,装货地为深圳蛇口,卸货港为槟城,货物为家具。3月5日,海X国际货代向原告代理人华南中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中X”)订舱,并在本案提单签发前向华南中X披露托运人为绍X木。4月15日,华南中X代表原告签发了编号COAU7081007931的提单,提单正面记载托运人为绍X木,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吉印公司,起运港为中国深圳蛇口,目的港为马来西亚槟城,船舶航次为“科尔泰西亚”(LTCORTESIA)轮066W航次。由于货运到目的地后,无人提货,导致原告承担了码头费、货物检验和处置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共计人民币96,494.10元。原告要求绍X木和海X国际货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为提单上的托运人是“绍X木”,而非海X国际货代,判定海X国际货代的法律地位是代理人而非托运人,托运人是绍X木。所以对要求海X国际货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支持。
    笔者认为,该案是根据两个识别标准识别海X国际货代的法律地位为货运代理人。第一,海X国际货代没有签发自己的提单,是由原告签发的提单;第二,提单上托运人的记载不是海X国际货代而是发货人绍X木。由于海X国际货代是货运代理人并非托运人,其没有过错,该案码头费、货物检验和处置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全由绍X木承担,与其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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